第四十七条【政策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的意见,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人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中小企业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引进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等。对引进的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保关系的人才,应当在职称评聘、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预算,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领军人才、工程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培训;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经营管理、投资融资、数字赋能、对外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
第五十条【人才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等与中小企业建立校企对接机制,定期调度分析重点行业中小企业人才需求情况,提供岗位信息发布和供求对接服务,建设生产、教学、研发、创业功能为一体的校企实训基地,引导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第五十一条【行政审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容错机制,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对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应急纾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纾困救济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应当及时采取税费减免、研发补助、房租减免补贴、就业保障、融资支持或者增加政府采购等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三条【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四条【财产权益】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法治化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犯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六条【平等市场准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五十七条【司法和执法审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中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八条【沟通和服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交流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主动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规范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六十条【债权保护】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拖欠方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纳入失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一条【禁止乱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六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